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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0號聲 請 人 林仕涵

林柔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北院信家元115年度司繼字第300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仕涵、林柔恩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林仕涵、林柔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仕涵、林柔恩均係被繼承人劉潘美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仕涵、林柔恩均係被繼承人劉潘美枝之孫子女,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劉上甄、劉泓緯、劉振宏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予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雲卿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雲卿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林仕涵、林柔恩,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北院信家元115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仕涵、林柔恩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