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30號聲 請 人 江金釜
柯君錄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柯雲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1月5日知悉需申報遺產稅,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朱采芸具狀表示「一、被繼承人114年間生病期間,陳報人即繼承人江金釜、柯君錄二人(下稱江金釜二人)均陪伴在側,直到被繼承人柯雲龍114年10月21日死亡。惟江金釜二人因傷心過度,悲痛欲絕,加上不諳法律規定,因此遲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直到114年11月5日接獲國稅局通知需申辦遺產稅,才知曉繼承人有申辦遺產稅之義務,及聲請拋棄繼承時效3個月之限制,為此儘速整理相關資料後,於115年1月29日向鈞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二、江金釜二人主持操辦柯雲龍之喪禮,全程均有參與。」等語,此有聲請人115年3月4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他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於114年10月2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等竟遲至115年1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