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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陳錦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柏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來死亡後遺有不動產,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曾柏益為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曾柏益已於民國114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曾柏益於繼承開始時,雖其子女、父親、兄弟均已拋棄繼承,而其母、祖父母、外祖父已死亡,惟其外祖母陳梁繡琴(即第四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之戶籍資料無誤。從而,被繼承人曾柏益既尚有繼承人陳梁繡琴,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