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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48號聲 請 人 陳俠鶴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而言,且不因其等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鄭一氷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始知悉為繼承人,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5年1月23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344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略為:本人祖母陳鄭一氷114年10月10日離世,本人於114年10月20日參加喪禮等語,此有聲請人115年3月30日書狀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鄭一氷之子陳遠興之子,陳遠興前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代位繼承陳遠興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故無待他人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已於114年10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陳遠興先前死亡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可覺知其為繼承人,其理應於115年1月1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5年2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