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68號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趙超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趙超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超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8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超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訴訟相關事務等事宜,其中原聲請人吳宸揚對被繼承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441號),已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未見該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且該聲請人當初已承諾負擔遺產管理人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趙超雲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管理人已進行案件工作簡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883號、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並考量因被繼承人無積極財產,故本院前已命原聲請人墊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墊之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費用共計3,000元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含代墊費用)。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