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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關 係 人 張書瑋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瑞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35,000元。

關係人張書瑋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瑞珠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5,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瑞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瑞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等事宜,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欲遺贈予關係人張書瑋之不動產及存款數百元,恐聲請人之報酬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由關係人墊付報酬及代墊之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張瑞珠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聲請費1,500元)共計新臺幣35,000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次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已依法完成大部分之職務,僅餘遺產移交,已如上述,可見如無聲請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現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房地1筆及存款972元,如欲使該房地可順利移交予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報酬顯無法自遺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張書瑋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關係人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