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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聲 請 人 黃雅惠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麗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資料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麗珍之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其子女、母親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父親黃錦龍雖於斯時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未提出印鑑證明並於108年7月15日死亡,無法確認拋棄繼承真意,故經本院裁定駁回黃錦龍拋棄繼承之聲請,有108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及黃錦龍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黃錦龍仍為被繼承人適法繼承人,聲請人僅因黃錦龍死亡後而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從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