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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1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留有代筆遺囑1紙,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並有3名兄弟為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出生別記載有誤(誤載為次女),致部分機關、金融機構認被繼承人除3名兄弟外,尚有1名姊姊之繼承人存在,聲請人無法提出長女的身分資料,遺囑執行人無法依據遺囑內容處分遺產,故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不明,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代筆遺囑、被繼承人之母A04申報遺產稅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A03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父母已死亡,惟其尚有弟弟即聲請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戶籍資料無誤,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兩名兄弟A05、A06為繼承人,然因A05、A06未在我國設籍,查無相關戶籍資料,亦無出生證明文件,是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其等為適法繼承人,然聲請人既確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