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23號聲 請 人 魏麗琦
鍾承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魏正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魏麗琦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魏麗琦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魏麗琦於115年3月26日之陳報狀中表示,伊於114年11月22日接到母親的通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但因伊弟弟掌握所有財產及身分證明文件,伊又收到國稅局遺產稅清單,誤以為無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加上遇到年假期間,故未能即時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魏麗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魏麗琦既於114年11月22日知悉被繼承人魏正義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5年2月23日前(115年2月22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5年2月23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鍾承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女魏麗琦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聲請人鍾承勲自非當然繼承,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