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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601號聲 請 人 李玉葉關 係 人 蕭彩綾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清國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蕭彩綾律師(85臺檢證字第3431號、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為被繼承人李清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清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清國之女,被繼承人李清國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遺囑內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親屬均已死亡或生病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378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衡以本件被繼承人難依前開規定組成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又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蕭彩綾律師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應能公正妥適執行職務,爰選任蕭彩綾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