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宗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李宗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宗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