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77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蒼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兩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兩松於民國103年10月及12月,積欠聲請人電費新台幣17,041元,惟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下落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洪兩松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洪曉彬、女洪曉菁(即第1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洪曉彬、洪曉菁,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