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25號聲 請 人 潘采昕非訟代理人 林聖珮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明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明毅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林聖珮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56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誤,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林立逵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115年度司繼字第56號案卷內之戶籍資料可參。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林立逵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