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杜育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杜育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育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杜育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577號案強制執行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杜育台遺產管理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告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含墊付之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費各1,5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