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87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非訟代理人 余承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鼎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鼎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高鼎燁已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死亡,其部分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高鼎燁於繼承開始時,其父母已死亡,子女及部分兄弟姐妹皆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415號、115年度司繼字第90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尚有兄(即第三順序繼承人)高泉道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高鼎燁既尚有繼承人高泉道,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