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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75號聲 請 人 洪以安法定代理人 黃鈺恩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石吳惠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洪以安係被繼承人石吳惠鍈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孫子女洪冠群、洪彥群亦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石佳平、石凱夫、石珮芸、曾峻泰、曾承翊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於前案向新北○○○○○○○○查詢之戶籍資料,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洪以安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