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承庚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承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承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承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聲請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參與訴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今為參與分配,爰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答辯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99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承庚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主要為參與訴訟、強制執行程序、遺產調查、收發相關文件等事項,復斟酌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待管理等事務,及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並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管理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包括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2件約6萬元、配合強制執行程序1件約2萬元、調查遺產及法律文件撰擬約1萬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2,696元(含本件聲請費1,500元),合計92,696元。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作為其請求核給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依據,然該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該標準第1點首段文字即明。此實為財政部督促律師主動、核實申報收入所訂定標準,目的在於課稅,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且不拘束法院,況依該標準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