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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46號聲 請 人 吳忠穎

張鎮州吳欣舫張詠珮上 一 人代 理 人 謝淑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德宗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經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吳忠穎、張鎮州、吳欣舫、張詠珮均為被繼承人謝德宗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女謝麗雪、謝淑玲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謝文哲、女謝麗娟、謝淑敏、謝文萍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其中謝淑敏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及調取115年度司繼字第923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謝文哲、謝麗娟、謝淑敏、謝文萍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