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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67號聲 請 人 黃志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皓云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志雄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鄭皓云之繼承權,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等為證。惟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僅提出死亡證明書、訃聞1紙等情。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雖為法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父母亦均死亡,為聲請人所知悉之事實,此觀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無記載子女及父母均歿自明,故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雖聲請人主張係收到地政機關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始知悉,然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聲請人既於112年7月5日被繼承人喪禮之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同年10月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5年4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