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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904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除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法第134、135條之解任事由並經法院解任外,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遺產管理人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B02之繼承人,被繼承人A01係B02次女B03之再婚配偶,B03於民國87年6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為共有人之一。嗣被繼承人於90年5月20日死亡,並無其他合法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請求選任曾培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A01前另有利害關係人曾秀英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選任A02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嗣遺產管理人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4年4月11日北院信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62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222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625號案卷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無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