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建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柔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當,是以聲請人如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103年6月8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1,360,000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多年來陸續向聲請人借貸金錢而簽發。聲請人曾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亦曾於104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然未獲清償,因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業已消滅,故重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匯款回條聯、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惟由聲請狀所載意旨及上開卷證資料內容觀之,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債權既已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且已於104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雖於參與分配程序未獲清償,仍得於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以上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及換發之債權憑證重新向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依卷內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何另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性。聲請人雖稱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業已消滅等語,然票據法第22條係執票人對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消滅時效規定,而非所謂本票裁定之執行時效,且執票人如已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縱聲請強制執行後其債權未完全受償,仍得以原執行名義及法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待債務人日後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現行法亦無所謂本票裁定之執行時效之規定,是聲請人上開陳述,顯屬對相關法律規範之誤解,併予指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前就同一原因事實,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為由,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嗣經本院法官以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復於115年3月19日重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及釋明尚有不足,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而另行提起異議,經本院法官以115年度事聲字第70號廢棄原裁定而發回司法事務官更行裁定,合先敘明。而縱觀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係以欠缺權利保護性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均未就上開裁定理由為指謫,而係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釋明程度而分別論斷,故尚難逕以115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而認為本院法官業已認定本件聲請非無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末查,聲請人於115年度事聲字第70號聲明異議事件所提出之異議狀,雖就司法事務官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而駁回其聲請一事表明不服,惟查該異議狀僅稱「駁回理由違反法律邏輯及實體法規定」、「既不合理、亦無法律依據」、「民事庭法官○○○……明顯袒護同仁,違反作為公正方之立場」等語,而未就前開駁回理由係違反何種法律邏輯與規定提出說明,又關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聲請應予駁回,業經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所闡明,上開裁定亦均於司法事務官駁回理由中所援引,誠難認為聲請人前開陳述非屬漫事指摘,亦難認為前開陳述足使本院認定本件聲請已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論據。縱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仍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