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46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久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琴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云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負責人于子涵通知聲請人至其指定處所安裝冷氣設備,惟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雖有提出完工照片、對話紀錄、估價單等文件為證,惟其前往安裝之處所,非相對人公司設址處,僅由完工照片及對話紀錄,亦不能判斷前開承攬或買賣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聲請人及本件相對人即云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亦或聲請人與第三人于子涵間;再查,聲請人開立之估價單,客戶名稱亦記載為「于子涵」,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陳報狀具體表明本件相對人為云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惟依卷內資料及聲請人之陳述,是否即可認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聲請人及云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或因于子涵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逕認該公司為本件債務人?尚不宜速斷。故本件聲請應認釋明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