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58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東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發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吉鑽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大樓辦公室,惟發生漏水事故致生聲請人損害,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提出相對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暨其主任委員當選證明以釋明其組織及現任法定代理人,是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吉鑽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或主管機關准予主任委員就任報備函文影本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該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