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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64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永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寇郭靜芳、寇惠風、寇惠鈞、寇惠連、寇惠婷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給付停車費之建物門牌為何?

二、承第一項,請於確認所有權人後,確認並更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即為第一項建物所有權人)。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四、請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聲請狀未附有存證信函等上開證物,因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故有陳報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