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65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松露院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包相對人管理之公寓大廈社區保全業務,惟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派遣之保全勤務缺失致社區財產受有損害為由,於民國114年9月間應付之服務費用中扣款新臺幣18,340元,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之扣款行為,並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已違反保全服務契約中應按時給付費用之約定,另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56,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兩造間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兩造各自就系爭事件所發之書函等為證。惟查,相對人於其寄發予聲請人之函文中主張聲請人派遣人員操作疏失,致社區鐵捲門過快降下而與資源回收車輛碰撞造成損害,相對人社區業已向第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墊付賠償費用,故前開費用應由次月之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聲請人則以上開事故係因資源回收車輛於鐵捲門降下時仍強行駛入所肇生,與保全操作無關等語回函爭執。是就相對人扣款有無理由及其是否構成違反契約而生違約金給付之義務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互有主張、各執一詞,而本院基於督促程序形式審查之本旨,僅就卷內證據資料為形式上觀察,實無從判斷何者主張於法有據,自不能逕予認定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理由惡意扣款及應給付違約金等主張已使法院產生大致如此之心證。綜上所述,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及相對人拒絕給付部分服務費用是否有理由等,兩造顯非無爭執,尚難謂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已屬明確而無爭議,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支付命令追求簡速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