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67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錢進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致其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縣政府函等件,惟形式上仍無從釋明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依上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