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79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彥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文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向聲請人介紹其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佯稱其代理歐美最大外匯交易平台,推薦實為詐騙之HTFX平台,宣稱可獲利達百分之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開立帳戶,並委由相對人操作投資,致受損害,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名片、對話截圖、匯款資料、網站網頁等資料,惟核其內容,尚不足釋明相對人實施詐騙,聲請人復未提出兩造間之契約,亦不足釋明兩造間就本件投資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