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80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建成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欽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梅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建成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3,48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會議紀錄,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聲請人大廈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亦未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屬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