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80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建成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欽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秀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秀玉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工程分攤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會議紀錄、聲請人大廈之建物登記謄本,惟其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等。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5年3月25日補正上開文件,惟仍未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屬無疑。綜上,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