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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81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王怡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斐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就商品內容及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惟相對人未給付款項共計新臺幣37,942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蘇斐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陳報狀表示請求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最新戶籍騰本云云。聲請人既選擇聲請支付命令以圖非訟程序簡便迅速之利,自應負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之釋明義務,倘由本院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逕行調閱蘇斐鈺其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變相免除聲請人應特定相對人身分之釋明責任,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並應兼顧債務人、第三人正當權益保障之本旨。又本件因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居留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故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