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82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明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北辰、謝一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相對人顏北辰、謝一全背書之支票三紙(票號AH0000000、AH0000000及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民國(下同)114年9月12日、114年9月19日及114年10月20日,並均係蓋用相對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蘇牧一之印文,足認系爭支票均係由蘇牧一其人代表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惟查,相對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蘇牧一其人於簽發票據時既非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否仍有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即非無疑,聲請人未就該部分提出釋明資料,是其聲請對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票款部分,釋明仍有不足。次查,相對人顏北辰、謝一全皆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