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84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建志
陳玉金
林友聲
林岑美
林泰諺
林榆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給付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保險給付等共計新臺幣2,200,000元。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未獲受償之釋明資料。該裁定並於115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等逾期仍未補正,難謂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嗣後完備相關證據,仍得向本院重新聲請支付命令,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