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書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書婷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補償金計算表為證,惟形式上仍無從得知該佔用物為相對人所有。是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同年1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