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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代 理 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興中、鄧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當,是以聲請人如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興中、鄧淦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簽發金額人民幣40,000,000元之本票各一紙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向其催討票款,又系爭本票二紙雖為相對人各自完成發票行為,惟實係擔保同一債權,故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其中一人於債權範圍內清償,其他債務人亦同免清償責任等語。

四、查相對人胡興中業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次查,聲請人前曾以相對人未給付票款,持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查,前開本票裁定僅因相對人自陳兩件本票實係擔保同一債權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駁回其先位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部分,而就其餘請求均已裁定准許;又該案雖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此僅係因公示送達期間尚未完成之故,倘公示送達期間經過而未經債務人抗告,本院依法即應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自得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殊無於公示送達期間內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是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首揭意旨,其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