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13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張羽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雇於相對人,惟兩造間勞動契約現已終止,相對人仍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費用未為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附有任何證據,本院自無從審認其請求有無法律上理由,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