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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19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楊台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麗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承購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房屋,相對人未依約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應返還聲請人已出資之款項新臺幣870,918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雖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以及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已支付款項表格等件為證,或可足資釋明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就請求之具體數額方面,是否真如狀內所載為新臺幣870,918元,聲請人僅提出一紙已支付款項表格以為釋明文件,並無聲請人已為支出之其他資料,如匯款紀錄,或該筆數額經相對人確認無誤之其他文件,如債務協議書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本院遂於115年8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支出款項之證明文件,或是相對人針對應償還數額無異議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5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數額是否正確無訛。綜上,聲請人因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