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20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敏、賴進榮、張進益、張寶珠、賴春松、陳素華、劉鳳梅、鄭金樹(即被繼承人鄭徐昭妹之繼承人)、鄭春海(即被繼承人鄭徐昭妹之繼承人)、鄭俊乾(即被繼承人鄭徐昭妹之繼承人)、鄭玉梅(即被繼承人鄭徐昭妹之繼承人)、鄭玉色(即被繼承人鄭徐昭妹之繼承人)、鄭玉鳳(即被繼承人鄭徐昭妹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足使法院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其債權實在且金額明確無爭議之充分證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符督促程序簡速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敏、賴進榮、張進益、張寶珠、賴春松、陳素華、劉鳳梅(下稱秋敏等七人)與聲請人即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鄭徐昭妹(現已歿)原本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聲請人並已將應向其他共有人給付之補償金向法院提存完竣,惟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尚有歷年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未繳清,共計新臺幣4,252,217元,均由聲請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代為繳納,其餘共有人因聲請人代繳上開費用之行為而受有利益且不違反其本意,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秋敏等七人對聲請人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又相對人鄭金樹、鄭春海、鄭俊乾、鄭玉梅、鄭玉色、鄭玉鳳(下稱鄭金樹等六人)為鄭徐昭妹之繼承人,亦請求渠等與秋敏等七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共十三人就本件債權(即聲請人代墊之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雖業於聲請狀中主張按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文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秋敏等七人及被繼承人鄭徐昭妹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就聲請人代墊之稅捐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前開財政部函示之意旨,係指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就其依法所應負擔之稅捐費用,應對稅捐機關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言,乃公同共有人與行政機關間之外部關係,因稅捐稽徵法第12條業已明定於未設管理人時,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主管機關得命其連帶繳納,至於其中一名或數名共有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代其餘共有人清償全部之稅捐,並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償還代墊費用,此乃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此與前開情形有別,應不得逕予攀附援引。次查聲請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廣浩所共有,因張廣浩死亡而由邱敏等人繼承,是公同共有關係應係存在於張廣浩之繼承人間,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惟其內部仍有潛在應有部分,是聲請人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代墊稅捐費用而向邱敏等其餘共有人請求償還,是否得逕就其墊付之全部金額,請求其他共有人連帶清償,顯非無疑。是依本件聲請提出之卷證資料,尚不能認為其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鄭金樹等六人既為鄭徐昭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示之限定繼承有限責任主義,縱聲請人之債權明確無疑,至多亦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