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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26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柯宇軒(即被繼承人柯逢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柯宇軒(即被繼承人柯逢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逢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4,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逢春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421元 柯宇軒(柯逢春之繼承人) 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附件:

緣案外人柯逢春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案外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相對人截至民國115年7月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23,421元消費款、新臺幣10,017元循環利息(自115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日止)、新臺幣1,200元費用(含違約金)總計新臺幣234,638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逢春已於民國115年4月7日死亡,經司法院家事事件網站查詢查無資料,繼承人柯宇軒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依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逢春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清償新臺幣234,63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23,421元部份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法、依約相對人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繼承人經債權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