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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32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狀內所附兩紙發票上買方為「向日葵休閒開發(股)公司馥麗溫泉大飯店」(統編:00000000),何以能對「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者提出其他文件,以釋明係由「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訂購,並要求以「向日葵休閒開發(股)公司馥麗溫泉大飯店」為買方開立發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