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36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洪益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及醫療險附約,後因車禍致生顏面外傷等損害,遂依契約向相對人提出理賠申請,惟相對人受理後拒絕給付保險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回覆不予理賠之信函等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陳與相對人間訂有上開保險契約及受有車禍傷害等情非虛;惟查相對人回覆不予理賠之信函,係以上開損害發生於保險契約生效前,非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所承保之風險且與契約條文所定之疾病不符等為由,拒絕對相對人給付保險金,又本件聲請人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之風險,即相對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此核屬實體上之爭議,顯然無從僅由卷內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判斷即可辨明,應由兩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等途徑尋求紛爭之解決。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尚難謂明確而無爭議,倘逕予核發支付命令,即與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並應兼顧兩造正當權益保障之制度本旨有違,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