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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41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余學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善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翻修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家,因施工不當,致聲請人房屋天花板大面積崩塌,造成聲請人房屋結構受損及居住安全受有嚴重威脅,使聲請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的恐懼及痛苦,請求相對人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查聲請人固有提出房屋受損害之翻拍照及醫療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由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就房屋受損新臺幣100,000元之部分,聲請人未提供後續修繕費用支出文件,僅憑現場拍攝之數張照片,無從判斷實際損害金額,實難認為其已盡釋明義務。依首揭條文,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請求,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次查,就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00,000元之部分,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此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藉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亦有未合,該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