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41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吳德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子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借貸款項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倘欠缺此一事實,縱然當事人已簽訂借據或口頭達成合意,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謂存在。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借據影本1紙為證,計新臺幣25,000元,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查聲請人只提出之借據影本,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非一經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故應有釋明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000元之需要。本院遂於115年8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交付相對人新臺幣25,000元之清晰釋明文件(如提領紀錄等)。該裁定於115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