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45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謝巧蜜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麗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日與相對人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以新臺幣350,000元之價格回收購買克萊莃生技有限公司股份,惟相對人迄未返還,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5日提出之聲請狀,僅提出其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而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資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如股份轉讓合約書等),蓋前開存證信函僅屬聲請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倘無其他客觀事證相結合以綜合觀察,本院形式上自無從僅由該函即認定聲請人主張新臺幣35萬元投資款之債權是否實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釋明顯然未足,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