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51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喜之木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喜之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之木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喜之木公司租用聲請人電信設備,未依約繳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喜之木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喜之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曉洸,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曉洸個人戶籍資料,其業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3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倘無其他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者,則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喜之木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敘明相對人若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且已無依法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事由並經釋明,聲請人得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5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喜之木公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