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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瑋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旺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用尚未給付,經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提出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社區規約節本、為相對人所有並座落於聲請人管理公寓大廈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用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惟就聲請人所檢附之送達證明文件(類似社區管理室收信文簿)中,雖有相對人收件之紀錄,惟該次相對人所收之信件,寄件人並非聲請人(僅肉眼清晰可辨識寄件人為台北執行署、...、交通裁決所),致本院形式上難以確認聲請人是否已合法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法定催告程序。承上所述,因本院形式上尚不能認定聲請人是否已依法對相對人踐行催告程序,難謂本件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