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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82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洪鴻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佑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及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者,係保證人就保證債務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謂,實務上多認為即屬拋棄民法745條先訴抗辯權之情形,故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惟此仍以主債務人未履行受擔保之債務為債權人對保證人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債權人如據為主張對連帶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命其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自應就上開情形提出必要之證據以資釋明,此與聲請人得否於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容屬二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與第三人李建成就坐落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同意由聲請人將標的不動產以美金10,000,000元出售於李建成,並約定買受人如怠於支付分期本金之利息達二次以上,出賣人即聲請人得一次向其請求剩餘之本金及利息,另由本件相對人擔任李建成之連帶保證人。因買受人即李建成已有二次以上未支付利息之情形,爰向連帶保證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代李建成清償全部買賣價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前開買賣契約影本及李建成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勘認其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似非子虛。惟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聲請人並未提出必要資料以釋明買受人即主債務人李建成已有未履行債務,故聲請人得依前開契約約定一次性請求給付剩餘全部之本金及利息,並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代為清償之情事,是應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