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59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邱育鋒代 理 人 張耀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請聲請人至其案場進行貼地板、修補壁紙等工程,並委請代購部分裝潢材料,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90,030元未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惟核其內容,該對話截圖形式上無法辨識通話對象,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亦不足釋明本件之請求金額,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