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72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邱美月
周皓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月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月枝於112年4月28日向聲請人邱美月、邱皓彬共借款新臺幣11,000,000元(邱美月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三、周皓彬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二),清償日定為112年7月27日,並提供本票擔保。俟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然相對人尚未依約支付借款期間(112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7日)雙方約定(月息1分半)利息,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本票裁定即112年度司票字第18508號,以及112年度司票字第18507號民事裁定,得知聲請人僅得以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當事人間尚有約定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之利息,聲請人尚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得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內雖有檢附匯款證明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惟該等文件形式外觀上,並無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等相關內容,且聲請人並未提供借貸契約書或借據等相關釋明文件,以供本院即時調查,致本院無從形式認定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其法律上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