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92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蔡宗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紳璽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紳璽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該請求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第1150號民事裁定在案,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就上開金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