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翁宇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明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曾○騰、熊○隆、林○光共同向相對人承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與其他承租人於租約屆期後已如實交還房屋,惟迄今相對人未返還押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提出之聲請狀,固有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查該租賃契約影本雖非完整,仍可辨識承租人、出租人姓名及雙方約定押金43,000元等內容,合先敘明。惟該租約影本僅得釋明聲請人確曾與第三人曾某等共同向聲請人承租房屋,惟聲請人是否實際匯款押金予相對人?雙方約定43,000元之押金是否均由聲請人一人向相對人為給付?如否,聲請人負擔之金額若干?僅由前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本院無從據為判斷,形式上即難以認定聲請人逕向相對人請求對其給付押金數額新臺幣40,000元確屬有據。本件聲請容有未盡首揭釋明義務之瑕疵,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